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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特征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特征: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它组织。

    (1)高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熟练操作工等雇员(包括原雇员)。企业建立一套商业秘密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后,雇员就必须遵守商业秘密保护的各项规定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要求或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2)知悉企业商业秘密、且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生关系的法人、其它组织、自然人。一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权利人发生业务关系而知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要求其保密的;二是因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委托而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律师、中介机构人员(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估价师等);三是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知悉商业秘密的国家机关(海关、商检、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等)工作人员。

    (3)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刑法》第219条所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故意的,构成犯罪。在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责任上,只要侵权人有过错行为就要承担责任,不区分故意或过失。《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侵权人主观上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必须出于故意的侵权行为。《刑法》没有排除间接故意。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商业秘密这一知识产权,企业建立了一套商业秘密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能认定企业商业秘密的存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

    秘密性要求权利人的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当然这种秘密性是相对的,它不要求只有权利人自己知道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技术信息不公知性,往往需要进行专门的鉴定才能判断。

    新颖性的要求与秘密性的要求相关连,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竞争优势,不是公开的信息。

    价值性要求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刑法上的权利人不仅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还包括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同意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实用性要求信息能够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性。

  保密性要求权利人建立了一套商业秘密保护系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只有权利人对于信息有保密的主观要求,客观上又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的,其信息才是秘密信息。保密措施包括规章制度、保密合同、物理上的措施等等。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指行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了商业秘密的载体,该载体的形式和是否原件,都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要该载体的记载内容是商业秘密;利诱,是指行为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诱使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行为人向权利人或商业秘密知悉者及其亲属表示施加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提供出商业秘密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出盗窃、利诱和胁迫以外的违法手段,比如采取**偷摄、非法抢夺、酒醉后套话等等,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越来越多。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非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人再次将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使用,是是指非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人自己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是指是指非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人再次将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并许可他人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一方面主要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违反与权利人之间的保密协议,向第三人披露商业秘密,或者自己擅自将商业秘密运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中,或者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虽然没有与权利人签定保密协议,但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制度了保密规章,在这种情况下,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仍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否则构成本条的犯罪。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该知道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1)、(2)、(3)项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刑法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处。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对于重大损失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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