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赵某两人合作炒股,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期后,赵某在另刘某的追迫下,将“本金及收益”总共15万元还给了他。然而,由于这些钱是一笔赃款,公安机关随后将其扣留。而后,那名以赃款还债的男子因另案被抓捕归案,“受害人”则将这名监狱中的朋友告上法庭。
原告刘某诉称,他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8月份签订合作协议,由赵某在一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原告投资13万元,到2007年12月底赵某将刘某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总共15万元还给原告,然后原告又委托“第三人”用这15万元代为操作股票交易。2008年1月下旬,公安和平分局新兴路派出所找到“第三人”,告知赵某还给刘某的钱是赃款,随之将那15万元取走。后经刘东了解,他最初给赵某的投资款是由赵某母亲进行投资证券交易的。由于他进行催要,赵某才拿赃款还给他,这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他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15万元及投资款利息,同时由被告赵某的母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另案被捕入狱的赵某辩称,原告当初与他合作投资进行炒股时,那笔钱并没有交到他母亲的手中,后来他确实是用赃款给付原告连本带利共15万元。对于刘某的请求,赵某认可还给他15万元,但表示自己现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给付。被告赵某的母亲辩称,她与原告素不相识,对儿子和刘某的债权债务不知情,她和原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区法院在一审审理中查明 ,刘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两人签订的那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刘某出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同赵某出资贰拾柒万元整合作进行证券交易,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各50%,各分享利润的50%,此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由赵某用双方投资款炒作股票。2007年12月底,赵某给付刘某投资款及利润合计人民币15万元(当时原告并不知该款系赃款),后证实这笔钱为赃款。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强于协议到期后本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却用赃款15万元给付原告,其行为存有过错,而当时原告并不知该款是赵某用赃款支付的,认为该款系其应得的投资及收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赵某表示同意返还15万元,故法庭不再置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的母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赵某母亲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投资款是由赵某母亲投资进行证券交易的,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狱中的赵某一次性给付刘某人民币15万元,并以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28日始至付清全部15万元止的利息。